案情简介:近日,税务机关在风险应对中发现,某公司2016年1月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2016年1月29日前出让宗地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2016年5月取得土地使用证,2016年6月开始按季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该公司存在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
税法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纳税人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本案中,该公司按照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次月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少缴了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为此,税务人员就相关政策进行了宣传,并做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